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469號
原 告 世紀風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友霆
訴訟代理人 楊恒泉
被 告 楊淑娥
陳麗玉
林億紅 原名 林春嬌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先為一
部判決,就其餘部分,於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淑娥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麗玉應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億紅應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楊淑娥負擔新臺幣肆佰
捌拾元,被告陳麗玉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被告林億紅負擔
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楊淑娥
、陳麗玉、林億紅(原名林春嬌)及 楊雅鈞 (原名: 楊大緯
)給付管理費,其中被告楊雅鈞之部分,因於民國100年6月
28日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於同年7月
12日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為世紀風華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楊淑娥、陳麗玉、林億紅分別為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5之1號2樓、同路段167
之1號4樓及同路段193之1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均為伊
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會議約定,被告三人依序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二千二百二十元、二千二百元與二千一百八十元之義務
,如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用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過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詎被告楊淑娥自97年6月起至98年7月止,欠繳
十四個月共三萬一千零八十元(計算式:2,220×14=31,08
0)之管理費;被告陳麗玉自95年9月起至96年10月止,欠繳
十四個月共三萬零八百元(計算式:2,200×14=30,800)
之管理費;被告林億紅自96年6月起至97年4月止,欠繳十一
個月共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元(計算式:2,180×11=23,980)
之管理費。雖伊曾於100年5月13日發函分別催告,惟被告均
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催告函、未繳明細表、系爭建物異動索引、世
紀風華社區管理委員會93年3月21日及100年1月16日會議記
錄等資料影本為證,參以被告均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
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
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三
人分別欠繳前述之管理費,且原告所提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並未規定管理費債務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管理費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即100年7月19日)翌日(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
同年6月29日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自
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系爭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均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一千六百二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二百二十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四百元,但扣除被告楊雅鈞應負擔之二百
九十三元),由被告楊淑娥負擔四百八十元,由被告陳麗玉
負擔四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林億紅負擔三百七十一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