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毅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30號、第69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柏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中旬某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號其友人 李瑩 基之住處,無償轉讓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予友人 呂晴軒 、 李瑩基 、李瑩基之女友 陳雅秋 施用。
二、蕭柏毅無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呂晴軒,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與呂晴軒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於108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附近,以1包草酸冒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呂晴軒,致呂晴軒陷於錯誤,當場給付蕭柏毅新臺幣(下同)3,00
0元。嗣呂晴軒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嗣警方於呂晴軒持用手機中發現呂晴軒於108年3月4日向蕭柏毅反應之LINE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柏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坦承不諱(偵第5630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4頁、第127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呂晴軒、李瑩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680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43頁、偵第5630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並有呂晴軒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3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8年7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警
680號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89頁、第190頁、第20
7頁、第2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無償轉讓予上開
3人施用之數量並無積極證據堪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之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轉讓予數人,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轉讓禁藥行為所侵害者係社會法益,僅成立1個轉讓禁藥罪,尚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506號、第7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另因④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58頁),其於前開103年9月7日及106年4月18日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被告在前罪執行完畢後仍未警惕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又其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施用後會嚴重損害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轉讓供其3名友人施用,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所為非是。再被告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反而意圖牟利以草酸冒充毒品訛詐他人,亦非可取。另衡及其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轉讓禁藥次數僅1次、數量非多,其向呂晴軒詐得之金額尚非甚鉅等情節;並參以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泥作工作,但因工作傷及雙腳,手術復健後,自107年底改從事養蜂工作,需支應家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公訴人雖就轉讓禁藥部分求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上刑度,與詐欺部分求處拘役20日以上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認以主文所示刑度為當,併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㈠就詐欺部分,呂晴軒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被告購買1包安非他
命,金額為3,000元等語(警680號卷第109頁),嗣於偵查中稱向被告買幾千元之安非他命1包,施用後感覺怪怪的,認為不是安非他命,有傳訊息給被告說要退錢等語(偵第5630號卷第25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卷內我與呂晴軒對話是呂晴軒向我買安非他命,呂晴軒有拿3,000元給我,我拿1包草酸給她,呂晴軒發現是假的後有傳訊息給我,但我都沒有回她等語(偵第5630號第4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有因詐欺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雖於審判一度改稱當天就將3,000元返還呂晴軒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呂晴軒從未如此證述,且與被告本身先前說法不同,難以採信,自應就前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持用與呂晴軒聯繫犯罪事實二、事宜之手機部分,被告
供稱案發後手機壞了,後來才換成扣案的IPHONE6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122頁),則警詢筆錄固記載扣案IPHO
NE6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然尚無法證明扣案手機為犯罪事實二、所用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仍存在,衡以手機尚非難以取得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121頁、第122頁),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毒品殘渣袋│6個│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案宣告沒│││││收,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注射針筒│3支│同上│├──┼───────┼───┼─────────┤│3│酒精棉片│2包│同上│├──┼───────┼───┼─────────┤│4│生理食鹽水│2個│同上│├──┼───────┼───┼─────────┤│5│藥鏟│1支│同上│├──┼───────┼───┼─────────┤│6│分裝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7│葡萄糖│28包│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8│電子秤│2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9│IPHONE6手機(I│1支│被告所有,無證據證│││MEI:000000000││明與本案有關│││5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