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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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助
邱智揚輔佐人邱信義
蔡淑玲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助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邱智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勝助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榮譽路與榮譽路266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榮譽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邱智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邱智揚亦疏未依閃光黃燈標誌指示減速,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吳勝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邱智揚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嗣經邱智揚以電話報警後,2人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 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治療,並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智揚、吳勝助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勝助於106年12月19日因上開車禍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懷疑有顱內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其後在門診追蹤過程中,於107年1月23日,診斷有腦栓塞中風之情形(無證據證明腦栓塞中風及其後症狀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再於107年5月8日因走路摔倒,而至成大斗六分院、洪揚醫院就醫,於同年6月入住安養中心後,呈現出只記得很熟的事物,無法記得新事物,對於時間、地點的定位能力出現障礙,問題解決與判斷有困難,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於107年11月20日經其子 吳銘欽吳銘崇 聲請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裁定監護宣告,此有成大斗六分院107年3月8日、7月27日診斷證明書、洪揚醫院107年9月6日107洪字第64號函暨吳勝助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43至44頁、65至83頁)、成大斗六分院107年9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70004266號函暨吳勝助就診資料副本1份(偵卷第84至94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復經本院函詢成大斗六分院,有關監護宣告後就醫精神狀況,為「吳勝助現居養護中心,因有躁動、咆哮等干擾他人之行為及失眠問題,故有接受抗精神藥物治療,目前行為紊亂及失眠方面有所改善,但平日仍為意識障礙,人時地混亂狀態,難以正確及適當的言語表達,亦有鼻胃管置放輔助進食,日常生活起居確實需他人照顧。」等語,顯見平日仍為意識障礙,人時地混亂狀態,難以正確及適當的言語表達,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此有成大斗六分院109年3月3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90001007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門診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至112頁),是被告現已呈無法到庭陳述之狀態,本院審酌被告身體狀況已無施以刑罰藉以教化之必要,認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情形;且若本件懸未審結,將使相關民事紛爭因而延宕,綜上考量,爰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
二、被告邱智揚雖有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狀態,經診斷合併焦慮及低落情緒、失眠、坐立不安、社交退縮、幻聽、怪異行為等症狀,自107年3月12日起,持續至精神科門診求診,症狀成慢性化,功能已有退化,宜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因情緒症狀持續未改善,宜遠離壓力源,不適合出庭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109年1月9日診字第1090180377號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3月19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091002237號函1紙、
109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本院卷二第119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75頁)在卷可查,而經輔佐人及辯護人代為請求停止審判等語。然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即被告邱智揚辯護人請求停止審判前之108年4月15日、6月3日、11月13日及其後109年
5月22日訊問被告(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第333至339頁、第409至413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33頁),均能依問題應答,固於陳述時偶爾遲緩並表示記憶不清或點頭等情,然大致上可配合回答,溝通並無困難狀況,是以被告仍能識別接受審判、訊問之意義。再經本院職權傳喚證人即鑑定人,亦即被告邱智揚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部就診之林冠甫醫師到庭證述:我個人的判斷是認為他的挫折忍耐度跟抗壓性很差,在面對外在壓力時沒有辦法像一般人好好去處理,因應的能力很差,所以面對外在壓力時焦慮會更惡化,為避免惡化他的病情,所以有開立診斷書協助向法院請假;被告到診間就診時,對於醫師詢問的問題大致可以理解,但是內容簡短、片段,許多時候想要進一步澄清,但是得到的內容很有限;被告除了開庭之前會感到焦慮外,來醫院看醫生這件事情對他來說就是一個壓力;這樣的焦慮跟壓力是可以透過看診跟藥物的使用來做控制跟改善;108年4月份後至今就醫狀況改善很有限;「改善有限」是指沒有加重,至於他改善有限的原因是因為他內在性格是比較用退縮、逃避因應的模式;出庭這件事會造成他焦慮惡化,開診斷證明書讓他請假也是為了他的身心考量,但坦白說這個壓力拖的有點久,療效其實也不好。因為壓力這件事情也是他持續沒有辦法好轉的原因,因為他沒有辦法好好跟司法壓力共處,如果出庭讓案件早點結束也對司法順利進行,坦白說出庭也是需要考慮的;法官案件沒有結,對他來說壓力一直都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223至233頁),足見被告邱智揚雖有因本案傳喚出庭,致其精神焦慮跟壓力,然尚非不能透過看診跟藥物的使用來做醫療及改善,案件久懸未決,反不利其精神疾病之治療,本院認被告邱智揚既仍能識別接受審判、訊問之意義,且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所列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無庸停止審判。又本案在審理中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輔佐人為被告辯護,在庭協助被告陳述,以保障有精神障礙之被告在訴訟上程序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吳勝助、邱智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除被告吳勝助自始未到庭外,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邱智揚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7至61頁、第333至339頁、第409至413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33頁、第243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邱智揚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勝助於審理中因已呈意識障礙,人時地混亂狀態,難以正確及適當的言語表達,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到庭陳述之狀態,然於警詢中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邱智揚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行經事故發生路口時燈號是綠燈,行經路口時速緩慢,行駛過程一切按照交通規則,並未見被告邱智揚之機車,是一直到被撞才發現,顯然無法及時發現,應無過失等語。而被告邱智揚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減速通過交岔路口,與被告吳勝助所騎機車擦撞致吳勝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應只是單純的傷害,原來急診時的診斷證明書與後來的一個多月才越開越嚴重,被告吳勝助後來的腦中風與本案車禍的發生應無關係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吳勝助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邱智揚發生擦撞之事實;被告邱智揚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騎車因疏未注意依閃光黃燈標誌指示減速,貿然駛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吳勝助發生擦撞,致吳勝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普通傷害之事實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0至12頁)、邱智揚之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8頁)、肇事人吳勝助自首紀錄表1份(警卷第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警卷第15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107年6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11544號函暨撞擊比對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11至24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年9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070018086號函暨榮譽路26
6巷口「三色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1份(偵卷第95至9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2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678號函暨所附編號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2至103頁反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偵卷第10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月21日路覆字第1080160106號函1紙(本院卷二第65頁)及前開吳勝助成大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
2份、洪揚醫院107年9月6日函暨吳勝助就診紀錄1份、成大斗六分院107年9月7日函暨吳勝助就診資料副本1份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勝助、邱智揚騎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及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防止危險發生,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其等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勝助竟仍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減速接近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肇事;被告邱智揚則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等鑑定及覆議鑑定,均同此旨,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可按。又被告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該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吳勝助雖於警詢中否認就本件事故發生涉有何過失而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約為106年12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報案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50分39秒,派遣時間為上午9時51分55秒,到達時間為上午10時2分26秒,事故發生地點即雲林縣○○市○○路○○○巷○○○○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則為上午6時至9時時段,該路口為三色號誌管制燈號,上午9時至下午4時時段,則幹道榮譽路口為閃光黃燈警示號誌,支道榮譽路266巷口為閃光紅燈警示,此均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市○○路○○○巷○○○○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雲林縣消防局斗六市榮民之家旁緊急案件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吳勝助行駛之支線道榮譽路266巷口為閃光紅燈警示,並非綠燈號誌,被告吳勝助既自認為綠燈可通行,當不會依閃光紅燈警示,而有減速暫停,禮讓幹道車行駛之被告邱智揚優先通行後再續行之可能,是被告吳勝助所辯,行經事故發生路口時燈號是綠燈,時速緩慢,一切按照交通規則,並無過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另被告邱智揚於準備程序自陳,在通過路口前有看到被告吳勝助的機車,所以有按喇叭才通過,但是他還是撞上來了,因為他距離我還滿遠的,我有減速再按喇叭等語(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再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撞擊比對勘驗報告所示,被告邱智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於直行通過榮譽路266巷交岔路口時,車輛左側與被告吳勝助所騎乘正欲左轉榮譽路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前車殼右下擋泥板、右側條、排氣管旁防燙護片等處均有刮擦磨損痕,且車輛向前滑行近5.8公尺,位置尚在被告吳勝助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足見被告邱智揚既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且進入路口時已見被告吳勝助之機車亦駛入路口,縱如其所述有按鳴喇叭及減速,仍有因疏未將車速減至適當得以反應避免來車擦撞之車速,致其有來不及反應煞停,並於擦撞後再向前滑行之情形,仍具有過失,此亦有前開車輛肇事鑑定及覆議鑑定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㈤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邱智揚本件過失肇事車禍,除致被告吳勝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外,並已致吳勝助受有腦栓塞中風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1、本件經函詢成大斗六分院,有關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所受腦栓塞中風傷害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先後函覆:「吳勝助由神經外科門診轉至神經內科乃因核磁共振腦部掃描意外發現微小血管栓塞的訊號改變。微小血管栓塞之可能性原因甚多,無法直接判定與車禍有無相關。無法判斷相關,判斷根據為絕大多數腦栓塞中風與外傷無關。」、「…時間上無法判定,此病灶在最初電腦斷層上不可能區分有無(太小),同樣因為太小亦無法確定門診提及『步態不穩,失智惡化』是否相關,因時間點不確定,缺血性中風成因甚多,一般外傷不會直接造成,但有可能在不同方面增加風險『如血壓/腦壓變化,凝血功能變化、感染等…』但病歷記錄無明顯此類記載,唯有門診記錄『停藥(Aspirin抗血小板藥物)2週』如先前已有中風記錄,因顱內出血停藥有可能增加缺血梗塞風險,但病人受傷前為何使用不在病歷記錄內(外院開藥)…腦中風(阻塞型)之成因非常多,臨床上少見單由外傷直接造成」等語。此有成大斗六分院108年5月10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1958號函暨吳勝助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10
8年7月2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2952號函暨吳勝助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另本院再依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病患於106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被送至急診,依所附病歷紀錄顯示,電腦斷層報告為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懷疑顱內出血。在門診追蹤過程中,107年1月3日追蹤之電腦斷層顯示,有慢性硬腦下出血,與外傷高度相關,至於腦栓塞中風,於門診紀錄中可能診治醫師有告知病患,此種情況亦可能導致腦栓塞中風之風險」等語。此有臺中榮總醫院108年8月28日中榮醫企字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108年12月
3日中榮醫企字0000000000號函暨補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顯見均無法確認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診斷腦栓塞中風症狀,確係因本件事故外傷相關所致,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致腦栓塞中風症狀。惟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於106年12月19日因上開車禍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懷疑有顱內出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其後在門診追蹤過程中,於107年1月23日,診斷有腦栓塞中風之情形,於同年1月25日及3月8日至門診追蹤,亦僅存留步態不穩平衡不良症狀,醫囑僅為「…宜再休養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而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其後尚能於意識清楚狀態下,於同年3月14日、3月22日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對被告邱智揚提出告訴,此有前開成大斗六分院107年3月8日、7月27日診斷證明書、成大斗六分院107年9月7日函暨吳勝助就診資料副本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2份(警卷第2至6頁反面)在卷可查,是縱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經檢查有腦栓塞中風症狀,然尚難認已致吳勝助陷於意識不清或無生活自理能力之重傷害狀態。
3、又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其後再於107年5月8日,因走路摔倒而至成大斗六分院急診就醫,回到家後當日下午出現無法行動狀況,再送至洪揚醫院就診,住院後就開始出現生活功能退化之情形,並產生意識障礙、人時地混亂狀態,難以正確及適當的言語表達,亦有鼻胃管置放輔助進食,日常生活起居確實需他人照顧之情形,除據證人即負責照顧吳勝助之吳勝助子吳銘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偵卷第47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洪揚醫院107年9月6日函暨吳勝助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成大斗六分院109年3月3日函暨所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門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1至112頁),加以,依前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至107年5月間,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已年約78歲之高齡,並有高血鉀症、慢性腎功能不全、痛風、疑失智等疾病症狀,則本院實難排除被告其後陷入意識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是否係其後跌倒,甚或因年邁及其他慢性疾病,身體機能漸趨虛弱所致生結果之可能,是亦難遽認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其後所出現生活功能退化、意識障礙、難以正確及適當的言語表達,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與被告邱智揚之過失肇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所述,被告邱智揚所辯,本件應只是單純的傷害,並未致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智揚本件過失肇事車禍,已致吳勝助受有腦栓塞中風,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尚有誤會。至被告邱智揚之辯護人及輔佐人雖均請求函查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已有中風症狀並服用抗凝血藥物,致其於車禍停藥後致生腦栓塞中風症狀等語,惟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在本件事故發生後,腦栓塞中風症狀,既經本院認定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與其後意識障礙、無生活自理能力,均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論處,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吳勝助、邱智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智揚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所受傷害尚難認係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過失致重傷罪與過失傷害罪均屬同一條項,且本院對此節已為實質調查審理,被告也為實質答辯,並無爭執,可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審判,併此述明。
㈢被告吳勝助、邱智揚肇事後,由邱智揚打電話叫救護車,2人並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吳勝助自首紀錄表1份(警卷第14頁)、上開雲林縣消防局107年11月27日函暨斗六市榮民之家旁緊急案件救護紀錄表存卷可查,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邱智揚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造成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助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吳勝助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生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邱智揚同受有傷害,為肇事之次要因素,並非主要因素之過失情節,又被告邱智揚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良好,以及被告邱智揚自述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工廠掃地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等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就被告邱智揚部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吳勝助部分,審酌被告吳勝助前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而目前更已出現生活功能退化、意識障礙、人時地混亂狀態,難以正確及適當的言語表達,亦有鼻胃管置放輔助進食,日常生活起居確實需他人照顧之情形(無證據顯示係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民事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均已詳述如上。衡以刑罰存在之目的無論是應報主義或預防主義,就被告吳勝助已無任何刑罰感受度可言,此時法院若強加「形式上」之刑罰於其身,已無任何實質意義,更何況業呈衰老、意識障礙、不能自理生活狀態之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應構成拒絕收監事由,則倘本院刻意地判決被告刑罰,則該刑罰之目的終亦無法達成,徒造成刑事執行層面上之困擾而已。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吳勝助已呈意識障礙、人時地混亂、無生活自理能力狀態無法到庭,所犯為過失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且已無對被告吳勝助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94第2項、第
3項、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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