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97號原告 張青蓮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房詠智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7,2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請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補正原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業依原告所請查得被告房詠智之法定代理人為 房國祥洪淑芬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則為 王博祥 ,請速擇期前往本院閱卷及補正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住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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