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韋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韋奇(綽號「阿其」)、 簡士軒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洪啓惟、吳佳鴻(前2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QQ」通訊軟體暱稱為「 尼呀 」、「昨天那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加,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簡士軒負責招攬提領款項之人(俗稱車手),其於民國105年9月4日招攬洪啓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洪啓惟再於翌日(5日)介紹吳佳鴻共同擔任車手後,吳韋奇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洪啓惟,交付可供更改提款卡密碼之讀卡機1臺、傳統型行動電話
1支以及已下載「QQ」通訊軟體、並建有「尼呀」、「昨天那個人」等聯絡人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予洪啓惟,而洪啓惟、吳佳鴻隨即接獲「尼呀」指示,分別前往不詳地點收取 楊惠君 寄交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唐鉦昇 寄交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馮欣文 、 陳詠丞 、 傅本堯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詐騙款項匯入後,吳佳鴻、洪啓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由洪啓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鴻,推由洪啓惟持提款卡下車提領款項(提領情形如附表一所載)。 嗣其 等2人領得款項後,即依「昨天那個人」指示之時、地,將款項分次交付予「昨天那個人」或交付予吳韋奇,再由「昨天那個人」或吳韋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啓惟、吳佳鴻並自行抵扣領得款項1%作為報酬。於105年9月27日,在不詳地點,洪啓惟將前開讀卡機1臺、傳統型行動電話以及智慧型行動電話各1支均返還予吳韋奇,吳韋奇則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讀卡機、手機及所收取之詐得款項,均寄還予本案詐欺集團,吳韋奇因而領得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報酬。嗣因馮欣文、陳詠丞、傅本堯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丞、馮欣文、傅本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韋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61000409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69頁、第18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洪啓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105號偵查卷〈下稱偵105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共犯吳佳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馮欣文、陳詠丞、傅本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74頁)相符,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見警卷第51頁、第67頁、第80頁)、永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單1份(見偵105卷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105卷第44頁)、【告訴人馮欣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0頁)各1紙、【告訴人陳詠丞】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6頁)各1紙、【告訴人傅本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1頁)各1紙、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提款機影像翻拍照片14張(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1001187號卷〈下稱警187卷〉第7頁至第1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加入「尼呀」、「昨天那個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與另案被告洪啓惟、吳佳鴻、簡士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馮欣文、陳詠丞、傅本堯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均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馮欣文、陳詠丞、傅本堯實行詐騙,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以撥打電話方式實行詐騙、指定前揭告訴人匯入帳戶、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開工作,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共犯簡士軒、洪啓惟、吳佳鴻、「尼呀」、「昨天那個人」就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接獲「網路購物商家」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之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就共犯洪啓惟、吳佳鴻數次提領贓款,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包含指派車手、車手提領),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論以3罪)。
㈣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畢甫滿4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
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騙他人財物流程之一環,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前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又共犯洪啓惟、吳佳鴻業與告訴人馮欣文、陳詠丞、傅本堯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並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電廠商之外包商,月收入35,000元,已婚,現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藉此犯行所獲之報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馮欣文、陳詠丞、傅本堯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處如附表二所示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加入共犯簡士軒、吳佳鴻
、洪啓惟及「尼呀」、「昨天那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協助詐欺集團領取、交付、取回前揭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讀卡機、手機及詐得贓款等事項,藉此僅獲取3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92頁),而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件犯行有獲得其他報酬或利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6,000元,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獲之前揭報酬36,000元,業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證,為避免執行時有重複沒收或過苛之虞,爰不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㈡至於用以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郵局帳戶及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2張,及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讀卡機1臺、傳統型行動電話1支、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皆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被詐欺金額合計42,252元,惟共犯吳佳鴻、洪啓惟領取金額達54,500元,堪信被告於提領金額逾42,252元部分,至少尚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再犯1次加重詐欺犯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被│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提領時│提領地│提領金額││號│害│││時間│臺幣)││間│點│(新臺幣│││人││││││││)│├─┼─┼────┼─────────┼───┼────┼────┼───┼───┼────┤│1│陳│105年9│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105年│10,980元│永豐帳戶│105年│雲林縣│11,000元│││詠│月26日下│稱網路購物時商家誤│9月26│││9月26│大埤鄉││││丞│午5時32│設為分期付款轉帳,│日下午│││日下午│延平路│││││分許│應操作自動櫃員機以│5時32│││5時45│3段58││││││更正設定,致陳詠丞│分許│││分許│2號之││││││陷於錯誤,不疑有他│││││ 萊爾富 ││││││而依其指示操作自動│││││便利商││││││櫃員機匯款至永豐帳│││││店內自││││││戶內。│││││動櫃員│││││││││││機││├─┼─┼────┼─────────┼───┼────┼────┼───┼───┼────┤│2│馮│105年9│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105年│21,050元│郵局帳戶│105年│雲林縣│20,000元│││欣│25日某時│稱網路購物時商家更│9月26│││9月26│斗南鎮││││文│許至同年│新機臺資料錯誤,誤│日下午│││日下午│中山路│││││月26日下│植12筆消費資料,應│6時12│││6時15│151之│││││午5時53│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分許│││分許│16號全│││││分許│正設定,致馮欣文陷│││││家便利││││││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商店內││││││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郵局帳戶│││││員機││││││內。││││├───┼────┤│││││││││同上│1,000元│├─┼─┼────┼─────────┼───┼────┼────┼───┼───┼────┤│3│傅│105年9│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105年│10,222元│郵局帳戶│105年│雲林縣│20,000元│││本│月26日下│稱傅本堯於網路購物│9月26│││9月26│斗南鎮│(含領取│││堯│午5時55│至超商取貨時,商家│日下午│││日下午│光華路│不詳之人││││分許│勾錯選項致該筆交易│6時18│││6時29│96號全│匯入之其│││││為12期分期扣款,應│分許│││分許│家便利│他不明款│││││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更│││││商店內│項,及附│││││正設定,致傅本堯陷│││││自動櫃│表編號2│││││於錯誤,不疑有他而│││││員機│之餘款50│││││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元)│││││員機匯款至郵局帳戶│││││││││││內。││││├───┼────┤│││││││││同上│2,500元│└─┴─┴────┴─────────┴───┴────┴────┴───┴───┴────┘附表二:被告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1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2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如附表一編號│吳韋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3所示│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