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參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於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
利息及同條第4項各款計收逾期手續費。
(三)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1,963元(含本金93,94
7元、利息6,366元、逾期手續費1,650元)及其中93,947
元部份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
(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之逾期手續
費600元整,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俊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