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6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原名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
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
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03元,及其中31,906元自
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按月以1,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其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撤回,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7元,及其中28,711元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關於撤回
違約金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
自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8月止,尚積欠消費本金28,7
11元、利息466元、違約金300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477元,及其中28,711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另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
違約金,查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原告於97年11月1日對
被告計收300元之違約金,並於本件給付總數中加以請求(
然未計利息);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
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
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
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
至如主文第一項為適當,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