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
面金額,自各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
日及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後,均不獲付款,嗣經向被告屢次催促,債務人皆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從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仲介之業務,與
原告之外勞仲介公司有業務配合,系爭本票乃為原告要求其
擔保先前所積欠原告之文件費用所簽發,始准其自原告處取
回必要文件。伊之所以積欠原告文件費及服務費,乃因原告
未給其對帳單,所以伊無法匯款。㈡因原告協助被告辦理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引進外勞之文件製作有疏
失並逾期送件,致使其無法如期引進外勞,未引進者共5人
,平均每人佣金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故被告損失超過
30萬元;且該等外勞服務不到一年,應該扣除部分繳納與原
告之服務費;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本票票款。
㈢原告本應以公司之名義送件,卻以工廠名義送件,若有違
法,將遭勞委會罰款。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2張本票均係由被告於民國96年12
月25日簽發而交予原告執有,核屬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為何?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因原告所製作文件有疏失及送件逾期,致被告遭受
外勞引進短缺之損害,其自得拒絕清償,有無理由?
㈢被告其餘主張拒絕清償票款之原因,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票據既屬文義證券、無
因證券,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自應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以原因關係之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是否
確係有效存在,即不負舉證責任。反之,倘若票據債務人欲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
任,要不因執票人提出附理由之否認,即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之分配,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49年臺上字第33號、64年臺
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系
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要求其先擔保前所積欠之文件、服
務費用,否則不允其取走所需文件;惟原告對此予以否認,
主張系爭本票是被告用以支付積欠已久之文件費用,並非擔
保。則依上開說明,本件非但因兩造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
並不一致而無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餘地,執有附表
所示本票之原告更無庸主張或證明各該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何,縱其捨消極否認而不為,進而以被告乃為支付先
前所積欠之文件費用等理由,積極否認原告所為前揭陳述,
惟仍不因此轉換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縱使兩造為票據權
利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仍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之前所積欠原告之文件、服務費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關係究為何?被告抗辯因原告所製作文
件有疏失及送件逾期,致被告遭受外勞引進短缺之損害,其
自得拒絕清償,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自承所謂「因原告作業程序未能引進外勞」之
損害分別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96年6月20日,共損失30萬
元云云。然針對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廣瑩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廣瑩公司)自95年6月至96年10月對「龜山廖小姐(即
被告)」之共計12份之代辦請款明細表,並主張被告所指稱
所未能引進外勞之損害,業已於96年10月份之明細表中認列
10萬元,從請款金額中予以扣除10萬元,對原告所提出之各
月份請款明細表之計算,被告亦未表示反對;且以未引進外
勞人數5人乘以被告所謂每名應給予原告抽取佣金部分2萬
元,恰與10萬元相符,故原告所述此部分情節,堪認為真。
原告並主張:系爭本票之開立係於96年12月25日雙方就被告
積欠95年6月份至96年10月份之代墊費用及被告依照兩造委
任契約書應給付之管銷費用會算結清,當時被告即已同意開
立系爭2張本票及另一張本票(被告業已支付)作為總積欠
金額之清償,而因被告事後稱因要購屋無法如期付款,所以
要求原告給予寬限慢慢還款,各期帳單原告均有寄予被告等
情,此觀諸原告提出之各期代辦請款明細中,前期未結款與
各期之代辦管理費用之數額彼此吻合、連續,被告並未加爭
執,亦堪採信。是本件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應屬被告為給
付於96年12月25日雙方會算後所積欠原告之代辦、管銷服務
費,此亦為被告自承系爭兩張本票乃雙方結清時所談妥之數
目一節不諱(詳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被
告辯稱系爭本票之簽發,僅係擔保上開費用之付款,不足為
取。
㈢另被告所主張原告送件未能以廣瑩公司之名義,而以工廠名
義送件,有何違法或違反契約之處,並未據其舉證,且此部
分有何損害亦未經被告敘明,殊難可採。從而,被告既已於
96年12月25日與原告就會算結果達成合意確認欠款總額,而
開立上開金額之系爭本票與原告,其再主張因96年5月7日
及96年6月20日未能引進外勞所生之損害以及其他原因而拒
不付款,即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厥為:被告為給付積欠原告之代
辦、服務費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能舉證有何其他
損害可予抵銷,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2張支票之票款26萬6,000元,及依附表所示之各票面
金額,自各該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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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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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H417180│乙○○│133,000│96年12月25日│97年3月25日│
├──┼─────┼──────┼─────┼──────┼──────┤
│2│CH417181│同上│133,000│同上│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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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