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額,
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標的因回復原
狀所需金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李文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