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泰源技訓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
附民字第8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
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35,000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
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
之小額訴訟事件。而本件被告因另案前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行,經本院職權囑託臺灣臺北看守所送達本件調解期日通知
及上述權利之告知函,由被告本人收受並於出庭意見表上表
示不願出庭。故本件被告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被告已經上開通知,知悉不到場之
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0日前後1、2日之某日下
午2、3時許,自原告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5樓住處之樓梯間窗口處,逾越該安全設備攀爬至上址
住處陽台後,再將陽台未上鎖之玻璃門打開,侵入上址,並
竊取原告所有之金手鍊1條、金腳鍊1條、金耳環1對、藍
寶石戒指1只、金項鍊1條、墜子1個、銀鎖1只(價值共
計約20,000元至30,000元)及人民幣300餘元。而被告所涉
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2235號刑
事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竊盜行為因而受有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後,經核屬實,且被告前於刑事案件一審、二審訊問
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本院97
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至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
核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之遭竊財物之約略數額(新台
幣2至3萬餘元)及人民幣之金額(300餘元)之總數大致
相符,而此揭遭竊財物未據被告返還原告,恐業遭銷贓或丟
棄,自無從鑑價以得其真實數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失財物之價值,
洵基於其於警詢時最初陳述為據,且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與其所稱失竊財物之價值大致相符,即可認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可以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9月22日付與
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同年9月2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
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
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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