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24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五股鄉戶政事務所)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並無付款之真意,竟與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 張清文 」及綽號「 小黃 」之男子,推由「張清文
」於民國97年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原告擔任負責人
之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萬達洋行菸酒專賣
店(下稱萬達洋行)拿取該店訂貨名片後,旋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至1時30分許,由「張清文」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門號致電原告,自稱為「 陳志宏 」,且佯稱「
捷特力機電公司」因舉辦尾牙,向原告訂購共計價值68,885
元之軒尼斯洋酒(VSOP)65瓶(每瓶單價1,000元),七星
牌香菸7條(每條單價555元),並與原告約定於同日下午
4時30分送貨至桃園縣龜山鄉體育學院內交付,致原告誤以
為係捷特力機電公司向其訂貨,且有付款之真意,因而陷於
錯誤,即於上開約定時間運送前揭約定之洋酒65瓶、香菸7
條至桃園縣龜山鄉體育學院內交付予被告、「張清文」及「
小黃」等人。被告等得手後,旋藉詞以帶原告前往公司取款
為由,推由「小黃」將原告帶○○○鄉○○路○段某公司2
樓後,「小黃」再伺機遁逃。嗣原告向該科技公司探詢後,
始知並無訂購上開菸酒之事,方知受騙。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遭駁
回而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金錢損失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並表示不願意出庭辯
論,有本院詢問在監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一紙在卷可稽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月25日,與「張清文」及綽
號「小黃」之男子以上開方式佯裝「陳志宏」及謊稱「捷特
力機電公司」舉辦尾牙訂購菸酒之事,詐騙原告,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交付價值68,885元之菸酒,被告等竟未付款,伺機
取走該等菸酒,致原告受有上開價值之菸酒遭詐取之損害,
有萬達洋行銷貨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申請書、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為據,且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自承尚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明確(見本院
97年簡上字第582號卷第20頁、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核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89號、97年簡上字第582號刑
事判決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與自稱「張清文」及綽號「小黃」之男子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原告詐取上開菸酒物品,使原告蒙受
貨品之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詐欺方式之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得准許,而原告請求相當於其遭詐取之香菸、
洋酒價值之金錢,應認足以代替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可採。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
上開賠償給付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
定利率,惟被告既經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依前開規定,自應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
於97年10月28日送達台灣台北看守所由被告親自收取)。從
而,原告就此所為遲延責任之主張,仍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
,885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5
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
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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