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玖伍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永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欲施用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於99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瑞芳區台62線一坑路出口處,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經蕭永謚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排檔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16.9508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蕭永謚警偵訊之自白。㈡現場照片2幀。㈢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㈣毒品檢驗照片4幀、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4112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蕭永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預備自己施用,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米黃色結晶塊2包(驗餘淨重共16.950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4112號鑑定書及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存卷可憑,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