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被繼承人 李蔡嫌 (亡)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李龍壽
李龍芳 李映澄 李季軒 李恕朋 李俊德 李香珍 李佳瑩 李幸諭 鄭靖學 鄭又齊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玲玲 鄭靖學、鄭又齊之法定代理人 鄭道隆 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林欣儀 桃園市○○街○○○巷○○號
林知萱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嘉嘉 上開林欣儀、林知萱之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住同上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 蔡丁旺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
黃蔡金 住雲林縣○○鄉○○村○鄰○○路○號邱蔡市住雲林縣○○鄉○○村○鄰○○路○○○巷
○○號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繼字第375號、98年度繼字第319號、98年度繼字第385號,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1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第2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蔡嫌(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街○○○號13樓之2)之債權人,而債務人李蔡嫌於民國98年1月3日往生後,其繼承人李龍壽等人業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8年度繼字第319號、98年度繼字第375號、98年度繼字第385號審理在案,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明瞭上開案件進行情,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繼承人李蔡嫌生前曾負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有其所提出之債權憑證等為證,為被繼承人李蔡嫌之債權人,自係有利害關係之人。茲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李龍壽等人均已向本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
319號、98年度繼字第375號、98年度繼字第385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債務人之財產乃其全部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為求債權之滿足,即有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正當性存在。此外,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李龍壽等人既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陳報人原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得(或不得)給予閱覽。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爭奇附表
一、98年繼字第319號:可閱覽:第1頁、第2頁、第6頁至第9頁、第28頁、第44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70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
90頁之卷證資料,「其餘則不可閱覽」。
二、98年度繼字第375號除第3頁、第9頁至11頁、第14頁不可閱覽外,「其餘卷資均可閱覽」。
三、98年度繼字第385號:除第4頁、第7頁至第13頁、第15頁不可閱覽外,「其餘卷證均可閱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仲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