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第二級毒品,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查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一四八一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將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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