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速偵字第7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
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又於8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自84年9月15日開始執行,於86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甲○○於93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5987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至縣政九路與光明六路路口,欲左轉光明六路時,不慎與由乙○○所騎乘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行至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2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乙○○並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疑遠端尺骨線形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惟甲○○不僅未對乙○○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反而駕車逃逸。嗣經路人報警,警員到場處理,依據乙○○所提供甲○○所駕駛前述自小客車之車號,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前,攔查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警員 黃建富 所出具之查證報告各1份暨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又於8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揭案件接續執行,自84年9月15日開始執行,於86年5月2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8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不顧被害人之安全而駕車逃逸,且經本院通緝後始行到案,惟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電詢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
1份附卷足憑,並坦承犯行,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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