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衍鋒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被告「乙○○」之姓名,聲請人均誤載為「 陳滄龍 」,全部應予更正;㈡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毆」之記載,應補充為「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第六行關於「胸咬痕」、「右下齒外傷性鬆動」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前胸咬痕」、「下牙齒外傷性鬆動」;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徐炫婷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現場照片九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傷害程度,犯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相互賠償損害,以及本案發生原因實係被告陳滄龍未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自行進入社區警衛室操作監視器,遭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即被告甲○○之妻徐炫婷制止,心有不悅前往被告住處理論所致,被告陳滄龍對於互毆衝突發生之可歸責性較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