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九十一年執保字第一九五號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一月十一日,應予更正)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恐嚇取財罪,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起訴,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查前開聲請,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簡易判決書影本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核其聲請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