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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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1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工程僅維修原告之住家部分等語,此為極端錯誤的說
法。本件係台北縣政府將本建築物列為「危險」,而進行結構補強,以策公共安全所做之修繕。台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告中和員山路一四五至一四九號,為輕微崩塌嚴重損害之受災戶,此證明一四五號建築物確實需提補強以保住戶安全。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稱受災戶需於文到三日內申請災害救助金,此證明本建築物修繕之急迫性。台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函指出一四五至一四九號建物,經 張勝勛 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鑑定補強施工完成,結構無安全顧慮,此證明本建築物實經修繕後無危險之顧慮。本建築物一四五號地震後施工前的損害照片,證明施工前的建物結構確實損害及需補強處,由照片明顯看出是公共損害,並非僅單一住家。張勝勛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中第十三頁,明確標示出本建築物需更換及補強的結構部份,其標示部分均為建築物結構,而非單一住家的問題。既為建物結構問題,未免除所有住戶之安全顧慮,本應及早修復共擔責任。2被上訴人辯稱,是因本人打掉房屋結構體造成大樓損害,請法官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鑑定報告,以昭公信。
3本建築物之受災整修已開會兩次,被上訴人(一四五之四號)均到會參加,會中
並無任何一人明顯提出反對整修意見,況當時在恐有餘震及安全的考慮下,儘早進行整修。本人不僅代為奔走協商甚至代為預墊款項,實基於敦親睦鄰之心,根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分攤費用,是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4證人 蔡李微 表示未付滿三萬八千零五十二元云云。實則證人清楚本項建物修繕之
帳目,本人基於其家境困頓,故應其要求僅收取二萬元。本人已提供匯款證明且附件⑷第一頁工程合約書亦載明一四五號工程費用三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六元整(未稅)。
三、核上訴意旨所稱根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係屬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規定,除此之外,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