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因犯侵占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九十年九月六日假釋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刑以執行完畢論,而其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原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宏公司)之職員,負責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保全管理費用之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之保全管理費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時地,將其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保全管理費用侵占入己,未繳回賓宏公司,並將款項花費一盡,共計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元(侵占時地、金額均詳見附表),嗣經賓宏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賓宏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賓宏公司代表人乙○○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賓宏公司簽訂之清償公款協議書及賓宏公司所建置之被告人事資料表(均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侵占之金額與對被害人賓宏公司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恒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負責人│地址│├──┼────────┼───┼─────────────────┼──│一│集客小吃茶室│ 黃慶忠 │臺北縣三重市○○街三十四之一號│九十├──┼────────┼───┼─────────────────┼──│二│樂歡天茶室│ 蔡秋蘭 │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九十├──┼────────┼───┼─────────────────┼──│三│ 林獻堂 雜貨店│林獻堂│臺北縣蘆洲市新龍門市場二十五號│九十├──┼────────┼───┼─────────────────┼──│四│巧媳婦海鮮餐廳│ 李嘉成 │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九十├──┼────────┼───┼─────────────────┼──│五│阿姐的店茶室│ 陳惠玲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九十├──┼────────┼───┼─────────────────┼──│六│百分百茶室│ 廖昭彥 │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九十││││││││││├──┼────────┼───┼─────────────────┼──│七│二三六餐廳茶室│ 施木水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樓│九十├──┼────────┼───┼─────────────────┼──│八│聯藝實業鐵工廠劉興人 │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二樓│九十├──┼────────┼───┼─────────────────┼──│九│樹林大眾海鮮餐廳│ 鍾秀真 │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九十├──┼────────┼───┼─────────────────┼──│十│ 總來 茶室│ 戴碧蓉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四號│九十│││││││││││││││├──┼────────┼───┼─────────────────┼──│十一│五一餐廳茶室│ 翁劍郎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