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方雍仁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附民字第三十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倉庫管理
員乙職,負責公司內部材料部門進出貨及倉儲管理等事宜。詎料,被告竟藉個人職務之便,分別利用原告公司下班時間後無人看管之際,將原告所有之線上網路遊戲點數卡一批(數量不詳,與現金兌換比為一點:一元/新台幣)據為己有,並將侵占之遊戲點數卡以低於市價四分之一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士使用圖利。嗣經原告發現後依法提起告訴,請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電腦犯罪小組會同經濟組共同偵辦,分別於被告租屋處起出遊戲點數卡七千八百一十張、於公司倉庫隱密處起出遊戲點數卡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張及被告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金城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中記載被告獲得不法款項為新台幣四百九十六萬零五百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收取回扣明細表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請求及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案卷均無意見,亦願意賠償,只是現在無力給付,須待服刑完畢後,找到工作再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刑事案卷。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在案,該判決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同意如數給付,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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