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D九A一六九二九六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桃警局交字第D九A一六九二九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復興鄉縣39K處,因「二輛以上汽車(集結七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在道路上(即桃118縣道39K處)競駛」,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霞雲派出所執勤警員攔檢當場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送,如逾期不繳送,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加倍罰鍰為六萬元,並限於同年一月十五日前繳納,駕駛執照過期未繳送者,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逕行註銷,其加倍罰鍰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與多名友人駕車出遊,行駛至桃園縣復興鄉縣39K處,不料其中一輛車因打滑失控撞上山壁,遂停車並打電話叫拖吊車前來處理,嗣拖吊車到達時,有五輛警車亦隨後駛來,當時係處於停車之狀態並無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詎經警攔檢而誤遭舉發,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霞雲派出所及同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以分別在桃園縣復興鄉縣38‧5K、40‧5K及41K處,設置第一攔檢點即「搜證組」負責監視及連絡、第二點負責攔截回頭車、第三點即「路檢組」負責攔截之「口袋計劃」方式,佈署執行防飆勤務,經在山上第一攔檢點即「搜證組」警員發現包括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在內之七部汽車由山下魚貫行駛上山,俟渠等通過後,該駐點警員即以無線電呼叫通報「路檢組」警員,惟隔約半小時尚未發現上開通報之違規車輛,嗣經沿路尋找,遂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桃118縣道39K處發現其中一輛汽車撞到對向護欄肇事,其它車輛含上開異議人之汽車則停在路邊,乃當場掣單舉發等情,固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霞雲派出所警員 吳岳宜 及負責執行上開防飆勤務時擔任「搜證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並有證人吳岳宜庭呈附卷之警力佈署取締示意圖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可資佐證,惟證人吳岳宜於執行上開防飆勤務時係在「路檢組」,就異議人斯時在該路段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並未親自見聞,且依證人即執行上開防飆勤務之「搜證組」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當時你們有無測出那些車輛的時速?)沒有,因為山路也沒有超速照相器材。(他們當時有無相互競駛的情形?)山路連會車都要減速才能通過,所以他們也沒有互相超車的情形」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本件顯難以認定異議人斯時有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再本院依職權請原舉發機關檢送之搜證錄影帶轉拷為光碟片之內容,經勘驗結果,亦未發現其中有何飆車競駛之畫面或情況,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核與證人吳岳宜於本院調查時証稱:「我也有去拿當時搜證錄到的光碟片,內容只有他們停在路邊被我們舉發的情形,並沒有他們競駛飆車的畫面。」等語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此益徵本件舉發是否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確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況本件舉發當時並無測速器而無可供憑信之具體數據資料足資証明異議人之車速為何,實無從僅憑原舉發機關警員於其執行勤務時所為之目測判斷,遽認異議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乃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