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八號、第一九四六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重市○○路○段○○巷○○弄口,明知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適有甲○○(另經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方琴惠 ,由三重市○○路○段○○巷○○弄左轉往西行駛,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減速而貿然左轉駛入三重市○○路○段○○巷,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失去平衡,致甲○○、方琴惠人、車倒地(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方琴惠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時騎乘重型機車搭載方琴惠,由三重市○○路○段○○巷○○弄左轉往西行駛,在車道雙黃線附近,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後方急駛而來,貨車左後方車尾擦撞伊所騎乘機車右方把手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三十一張附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另由卷附車損照片以觀,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前側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有擦撞痕跡,足徵當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未完成轉彎,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肇事地點尚有一小段距離,顯示自小貨車有相當速度,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後仍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始予停住,且於進入路口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楊正南 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五00號函在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以致肇事,故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堪認定。又方琴惠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乙節,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德利 填製之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所載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嗣後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本件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輕忽,致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生命,迄今未獲被害人甲○○諒解,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甲○○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被告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