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乙○○住處前,著手竊取乙○○置放在騎樓工具架上之工程用鐵管,嗣因甲○○翻動上開鐵管發出聲響,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對面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周忠信 所有之不鏽鋼鋼管二根,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周忠信發覺報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偲股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一號一案審理中,經向該案承辦法官查詢,該案尚未判決,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今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而被告於前案犯竊盜罪時間則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後二案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以被告所犯前開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茲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繫屬本院審理,參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二號一案,因起訴之事實經法院諭知不受理者,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無從逕由實體上判斷其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爰就此部分事實檢還原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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