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聖福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福(下稱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同月13日寄送至被告住所,且由被告本人親收等情,有該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被告之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4月6日,因該日適逢休息日,故該期間應於次日即同月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月22日始具狀向法院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及其上之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上訴業已逾期,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林鈴淑
法 官沈婷勻
法 官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