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3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傅金銘
被 告 張滿香
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陳華宗為法定代理人,惟後由鄭明華擔任,任期自民
國10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有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
)在卷可稽,並經鄭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命承受
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鄭明華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宋榮
華、張滿香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19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
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宋榮華
所有。嗣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⑴被告宋榮華、張滿香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6月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0年6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予被告宋榮華所有。備位聲明:⑴被告宋榮華、張滿香間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於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
被告張滿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19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宋
榮華所有(變更訴之聲明書狀參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榮華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商美國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6年
2月即未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於
101年6月29日經訴外人美國銀行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
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宋榮華迄
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1,964元。被告宋榮華
名下財產原所有包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之房屋及其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
地、同段256號土地、同段257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經本院99年度司執庚字第114040號查封,惟於
100年5月26日經撤回,而拍賣未果。詎被告宋榮華旋於10
0年6月1日以其與被告張滿香間,於同年5月19日之夫妻
贈與為原因,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滿香
,顯為避免受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
4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⑴被告宋榮華、張
滿香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⑵上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1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宋榮華所
有;備位聲明:⑴被告宋榮華、張滿香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100年5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6月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滿香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宋榮華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張滿香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96年至98年間之匯款人均為被告
宋榮華,被告張滿香僅為代理人,故原告否認被告張滿香有
代償事實,又被告張滿香於102年11月1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代償259,440元,在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則本件顯為無償贈與關係。縱認本件為有償行為,被告張
滿香所稱「宋榮華於96年1月申請通過系爭房屋債務協商,
最大債權為花旗銀行,並約定應按月繳納12,117元。伊則按
月以匯款方式,代被告宋榮華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
等語,即自認已知悉被告宋榮華之債務狀況,再者縱認係附
負擔之贈與仍為無償行為云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滿香則答辯稱:
⒈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被告宋榮華於96年1月申請通過系爭不
動產債務協商,最大債權為花旗銀行,並約定應按月繳納
12,117元。伊則按月以匯款方式,代被告宋榮華清償積欠花
旗銀行之債務,截至98年9月止,總共繳款290,808元。嗣
被告宋榮華未持續繳款,即遭花旗銀行聲請拍賣,因屆時即
98年間伊與被告宋榮華已分居且極少聯繫,伊對被告宋榮華
債務相關問題並不知悉,直至100年許,經被告宋榮華告知
始得知上開情事。
⒉被告張滿香為花旗銀行拍賣系爭房屋乙事,慮及次子仍與被
告宋榮華同住,復與被告宋榮華約定以過戶為前提,代為清
償與花旗銀行間逾期欠款並負擔後續系爭房屋貸款餘額;伊
業於100年5月5日以電匯方式清償欠款310,000元,被告
張滿香於系爭房屋(地)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業
已支出總計共1,244,250餘元。當時約定贈與並將房屋過戶
,係因以為公教貸款不能進行買賣,亦不知情過戶時須加註
債權移轉或買賣原因事實。
⒊另被告張滿香亦代被告宋榮華繳付多家銀行欠款,分別為合
作金庫:13,860元、大眾銀行:5,000元,總計18,866元。
又於102年11月18日以電匯方式清償大眾銀行欠款259,440
元。
⒋被告張滿香代被告宋榮華清償款項如前所述,復被告宋榮華
亦多次向伊借款,則伊實際總共代被告宋榮華繳納2,110,73
8元(如104年8月18日庭呈陳報狀附表所示),則被告宋
榮華於100年6月1日因贈與行為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固屬贈與亦為附負擔之贈與,綜以此
言,被告等間實無詐害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無理由,並
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宋榮華則答辯稱:系爭房屋係向花旗銀行貸款,由被告
張滿香代伊償還借貸款,伊目前中風並患有心臟病,當初與
中國信託、渣打、玉山及澳盛4家銀行間均有債務關係,嗣
經上開債權人讓與原告,並以被告張滿香需代其處理上開債
務為條件,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張滿香。另各銀行經協商
攤還金額分別為花旗銀行4,880元、中國信託2,096元、荷
蘭銀行2,230元、玉山銀行783元、美國通運2,173元;然
經96年1月後則將上開債務及系爭房屋貸款,委由被告張滿
香代為按期清償,總共金額(24期)為290,808元。至其餘
答辯同被告張滿香之答辯內容。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榮華尚積欠原告本金161,964元未償還
,且於100年6月1日以同年5月19日發生之夫妻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滿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5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函文、
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24頁),被告等復均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必以債務人所為係無償行為,始
有適用,如係有償行為,則僅於符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下,方得許債權人予以撤銷。而該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申
辦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移轉原因,雖可資為佐證,但非
絕對或唯一之判斷依據,仍應審酌當事人間一切意思表示與
行為加以判斷。查:
⑴另系爭不動產於88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中華民國(內政
部營建署)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間經本
院以99年度司庚字第114040號查封,然於100年5月26日撤
回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法
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5頁),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⑵被告張滿香主張自96年至98年9月止,均由其按月以匯款方
式代被告宋榮華清償積欠花旗銀行之債務,並提出合作金庫
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㈡、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㈡、
張滿香繳付大眾銀行之交易明細、張滿香代償宋榮華花旗銀
行欠款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9頁、第188頁至第216頁),另被告張滿香自98年1月
間起陸續以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繳交系爭
房屋貸款,亦有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8頁),顯見被告張滿香於被告宋榮華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滿香前確已代被告宋榮華清
償借款及繳納部分房屋貸款,故原告主張被告張滿香於102
年11月18日向大眾銀行代償259,440元,係在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
顯為無償贈與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⑶原告雖復稱被告張滿香負擔系爭不動產移轉後貸款及銀行消
費借貸款項部分,至多僅得認被告間贈與行為屬附負擔贈與
,不因此成為有償行為云云。然被告張滿香除於100年6月
1日後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外,自96年起即代被告宋榮華
繳納銀行借款及系爭不動產部分貸款,已論述如前,自不得
僅視為附負擔贈與;況原告就被告間主觀意思是否為附負擔
贈與,亦僅出於己身之臆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宋榮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滿
香,雖在登記申請書上載為贈與,但實係以被告張滿香代為
清償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債務及清償銀行借款為對價,
則即屬有償,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屬無償,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為於法不
合,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
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又債務
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
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
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
,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被告 黃滿香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之100年5月5
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4日、同年8月9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1日、10
1年1月27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3
日、同年6月21日、102年8月22日、同年9月20日、同年
10月29日、同年11月18日,尚分別還款5,000元至259,440
元不等,有前揭張滿香繳付大眾銀行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
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8頁至第216頁),足徵被告張滿
香辯稱其自100年間起至102年間均以分期付款方式陸續還
款等情,尚屬有據。被告黃滿香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
尚持續清償信用卡債務長達2年,尚難遽認被告間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主張,要無足採。承
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並非
詐害債權之意思,且無證據證明有被告間有故意詐害原告債
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其備位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以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先位聲明
請求⑴被告宋榮華、張滿香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
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6月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項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00年6月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予被告宋榮華所有。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宋榮華、張滿香間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100年5月1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6月1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張滿香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0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宋榮華所有,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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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備註│
││││公尺)│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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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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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新店區│玫瑰││256│林│17.12│1/120││
│││││││││││
├──┼───┼────┼──┼──┼──┼──┼─────┼───┼─────┤
│2│新北市│新店區│玫瑰││257│林│631.14│1/120││
│││││││││││
│││││││││││
├──┼───┼────┼──┼──┼──┼──┼─────┼───┼─────┤
│3│新北市│新店區│玫瑰││312│建│146.17│1/5││
│││││││││││
└──┴───┴────┴──┴──┴──┴──┴─────┴───┴─────┘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築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及││
│││││屋層數││用途││
├──┼──┼────┼─────┼────┼──────┼─────┼────┤
│1│3302│玫瑰段│新北市新店│鋼筋混凝│2層:74.79│陽台:8.24│全部│
│││32○○○區○○路58│土造、住│合計:74.79│││
││││巷33號2樓│家用、5││││
│││││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