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文軒
代 理 人 鄭仁哲 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
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重救字第23號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4年度重
簡字第101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
無訛。茲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萬9,31
5元,是有關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萬9,315元,應向原告即聲請人徵收之,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