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4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彥融
陳怡君
被 告 馮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訂立
現金卡使用契約,迄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萬8,051元及
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訴外人
泛亞商業銀行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經輾轉讓與予原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經濟部函、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以: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非其本人簽名等語置辯。經查:經本
院當庭比對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馮美女」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
庭之簽名筆跡,二者不論就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
均相符合,顯屬同一人所為,復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帳單寄送
地址(即申請書上之現居住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與被告現戶籍所在地(同現居住地)同一,有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依上開地址
,不間斷地寄送每期現金卡帳單予被告戶籍所在地,被告均應得
收受之,是倘被告自始未申辦系爭現金卡、未曾簽帳消費,依一
般事理常情下,一般人必會於收受載有以自己名義簽帳消費之現
金卡帳單後,自行與發卡銀行連絡查詢疑議帳款事宜,並要求發
卡銀行查核,然系爭現金卡自93年2月起至94年11月止,期間內
有正常使用消費並有還款之紀錄,此有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佐,
均未曾見被告向銀行提出卡片疑議,是被告辯稱沒有申辦系爭現
金卡云云,衡諸事理,實有違常情,足徵被告上開之抗辯非真實
,自難憑採。是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系,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