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顧雯
陳正斌
陳玟君
被 告 莊奕銓
周銜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莊弈銓 前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在原告
所屬之長城分公司開立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信用
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含融資融卷契約書,並於104年2月、4
月間陸續融資買進和旺股票,又櫃買中心告知和旺公司有價
證卷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櫃檯買賣,故依據融資融卷契
約書第9條及第12條約定被告莊奕銓應於104年7月1日償
還原告融資餘額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約定利息
,而原告於104年7月6日向被告莊奕銓催討融資餘額本金
16萬元及計算融資利息截止日至該日止,共計3,920元,亦
即被告莊奕銓尚積欠上開金額合計為16萬3,920元,且依據
契約約定應加計融資餘額本金16萬元自104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亦未償還,另被告
周銜治係受被告莊奕銓委託授權,於103年5月26日與被告
莊奕銓簽有委託授權承諾書,約定由被告周銜治全權辦理被
告莊奕銓與原告為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卷之委託買賣、
辦理交割、公開申辦及其他與原告往來有關之事宜,而依據
上述委託授權承諾書第2項及第3項約定,被告周銜治應與
被告莊弈銓依委任授權承諾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周銜治雖有受被告莊
弈銓委任,但沒有買賣股票,若有委任買賣股票,應由原告
提出錄音檔及網路下單的IP位置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莊弈銓於103年2月12日在原告所屬之長城分
公司開立00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信用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含融資融卷契約書,且被告周銜治係受被告莊奕銓委託
授權,於103年5月26日與被告莊奕銓簽有委託授權承諾書
,約定由被告周銜治全權辦理被告莊奕銓與原告為上市(櫃
)暨興櫃有價證卷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辦及其他
與原告往來有關事宜並有積欠融資金額16萬3,92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委任授權承諾書各乙份
為證,被告則對被告莊奕銓及周銜治分別有簽定上開契約及
授權委託書,且融資金額為163,920元等節不爭執,惟就原
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奕
銓委託被告周銜治於104年2月、4月間進行融資買賣和旺
股票,且經櫃買中心告知和旺公司有價證卷自104年7月16
日起終止櫃檯買賣事宜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周銜治確於104年2月、4月間受被告莊
奕銓委託進行買賣和旺股票融資,並經櫃買中心告知和旺公
司有價證卷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櫃檯買賣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融資餘額明細
查詢表及下單買賣股票明細各乙份為證,而依據該文件內容
以觀,可知被告莊奕銓所開立之帳戶即9U-000000-0於104
年2月5日及同年有買進和旺股票並對原告融資,核與原告
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周銜治確有受被告莊奕銓之委託,
利用被告莊奕銓所設立之帳戶進行和旺股票買賣融資,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
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為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甲方即本件被告莊奕
銓融資買進或融卷賣出之有價證卷,經證卷交易所或櫃檯中
心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日視為
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乙方即本件原告應通知甲方於該有
價證卷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卷了結;
授權人即本件被告莊奕銓與被授權人即本件被告周銜治充分
認知並同意被授權人從事有價證卷信用交易買賣時,授權人
與被授權人就信用交易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之維護均共同負
有維持義務。如因維持率不足而遭貴公司依規定就授權人信
用帳戶內餘款予以處分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同意就不足部
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授權人或被授權人共同承諾,就被授權
人所為前述授權範圍行為因而對貴公司生有任何債務或侵權
行為責任時,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願共同負連賠償責任。此有
卷附之兩造簽訂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9條第2項、委任
授權承諾書第2項及第3項可按。查本件被告莊奕銓與原告
簽訂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並委託被告周銜治於104年2
月、4月間進行融資買賣和旺股票事宜,復經櫃買中心告知
和旺公司有價證卷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櫃檯買賣,且被
告莊奕銓積欠系爭融資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
被告莊奕銓對原告自負有清償系爭融資金額之義務,是原告
執此主張,洵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周銜治與被告莊奕銓就本
件融資債權既有如上開委託授權承諾書所載之約定即負連帶
債務責任,則被告周銜治應與被告莊弈銓就系爭融資金額負
連帶清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