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6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仟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邀同訴外人 張建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於借款期間20年,利率以機方式計付,並約定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對被告所提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及至92年6月16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積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2份、本院九91年度執字第36355號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6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自應對其所借用之債務負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鐘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