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14日出所,並由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5日15時4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乙○○之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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