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字第4784號、98年度執聲字第2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等二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98年3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參照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①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②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③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