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部分之記載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關於「 王爰婷 」之記載均更正為「甲○○」,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坦承不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自由時報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成年女子、自稱「郵局人員」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收受上開被害人 林哲弘 帳戶後交付予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乙○○、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