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一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則受有免給付廣告刊登費用之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甲○○係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一0樓B室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廣告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更正刪除(見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六一號本院卷第一七頁),附此敘明。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虛偽提供前開附表之客戶( 俊毅丸萬 除外)先前所提供之舊廣告光碟稿,佯稱係該等客戶委託刊登之廣告稿樣,而登載於前開附表之不同雜誌,或相同雜誌不同期數上,就同一客戶言,其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而被告就前開附表所載十五家不同客戶之詐欺取財犯行,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亦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恆隆行用以抵充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廣告費用之六台相機,及以詐欺方式取得三十五萬八千元之薪資及津貼,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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