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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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98年度執更字第2906號、98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參照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六六二號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因上開判決未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肇事逃逸罪,共二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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