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施用海洛因及懲治盜匪條例等
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不得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
2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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