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因貪圖小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起訴書誤植為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現在啟大企業有限公司服務,顯有正職,其薪資收入尚須負擔家庭開銷及撫養84歲叔叔,如受刑之執行,恐致其失業、親人失養,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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