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原案號93年度交易字第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周三恒」更正為「周三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㈠被告乙○○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㈡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 陳冠宇 之警詢筆錄。
㈣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
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量刑:㈠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亦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最高法院於86年2月19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駕車態度輕忽、不夠謹慎,本件因酒後駕車,從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過失程度重大。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3,600,000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1,400,000元),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電話記錄表、雲林縣崙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育有二名幼子,家計全賴被告賣菜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8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該罪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且為免其在緩刑期內,再觸刑章,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所宣告之刑,在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書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