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1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6月3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自90年10月間即離家出走,並於92年間因案遭到通緝,而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完全未照顧家庭,亦未盡其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迄今已逾3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再者,被告自離家後,兩造分居已達3年之久,兩造已無婚姻之感情可言,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者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期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0年離家之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已超過3年未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妹 李思韻 到庭證稱:兩造從3年前即沒有住在一起,我3年前曾在KTV看到被告帶一名女子,我問他怎麼不回去,他說不要跟我姊姊在一起,他現在已經跟那個女生在一起,他說不要回家等語,而被告確因涉犯強盜罪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間通緝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離婚原因,其要件過於嚴格,是增列第2項即不具備第
1項各款所列要件,僅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者,即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又「婚姻關係已生破裂」之事實,不失為此處所指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既已長達3年之久未能同居一處,則兩造間不論思想觀念或生活習性均有相當大的差異,而此差異已足以使維繫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喪失,產生難以彌補的破綻,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被告離家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與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若原告主張數項請求合併起訴請求離婚,而此數請求之目的同一,訴之聲明亦單一,但原告並非請求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均為裁判,而係請求法院選擇其一訴訟標的為勝訴判決者,即屬所謂訴之選擇合併,此時法院若認為其中一訴為有理由,其餘訴訟標的之解除條件即屬成就,法院不須再行判決,惟若全部均無理由時,則法院仍應全部予以判決。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並陳明僅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離婚等語,則本院既認其所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權基礎即無予以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