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牙保贓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4年3月間,在苗栗縣通霄鎮委託其出賣之光陽牌輕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94年2月間,在同鎮失竊),並未懸掛車牌、且無行車執照,顯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而予收受,並透過顯亦可知上開機車係屬贓物之 繆瑞軒 (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為其尋找買主,而於同年4月10日左右,由繆瑞軒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在同縣苑裡鎮舊社里新冠巷40號前,將上開機車售予貪圖便宜而知悉上開機車係贓物之 黃程國 (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檢察官命其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之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團體或社區履行義務勞務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未履行之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 詹儀祥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證人即共犯繆瑞軒、黃程國於偵訊中之指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贓物照片8張。
(七)扣案之鑰匙1把。
(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19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牙保他人竊取所得之機車1輛、業經返還被害人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向公益團體、地方團體或社區履行義務勞務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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