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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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15、74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89年7月2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4年4月18日,於93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且假釋業經撤銷)。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經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14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3年
5月28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雲林縣麥寮鄉瓦村17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3天即施用
1次。嗣因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93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於93年5月14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月19日經釋放出所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1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向父母恐嚇取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尤以於89年間之恐嚇取財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竟仍不知潔身自愛,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認其素行不佳,入獄服刑亦未能收矯治之效;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案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竟藉詞口腔不適以及因求職不順而心情不佳等因素,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以平均約2、3天即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犯後經本院多次傳拘未到,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顯見其畏罪心裡;惟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學歷僅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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