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十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竟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朋友住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許緝獲,經得其同意採集親排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同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於同日採尿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嘉義市
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體案件、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亦即可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足以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 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且其係因家人施用毒品而施用,及其於犯罪後深覺後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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