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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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六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四名,詎被告屢次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原告與被告分居已達三年餘,已經無法再同居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確實已經分居三年多,但是分居的原因是原告在外賭博負債,被告雖然也曾經打傷過原告,但那一次是互毆,並不是被告無緣無故毆打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但在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祇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或受毆重傷,始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參照)。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原應相互扶持,互相尊重,居於體能上優勢之男方更應充分體諒女性體能上之劣勢,不應動輒暴力相向,在男性以暴力相向之情形下,縱至形成互毆,亦難認女性非居於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訂有明文,此乃我國民法兼採破綻主義立法例之法律明文。又我國民法雖然沒有採取夫妻分別制度,但民法既在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則若夫妻雙方業經分居達一段時間,雙方並無再復合之可能以及主觀上之願望,應足以認定已經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就可以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婚後曾數次毆打原告,而且雙方已經分居達三年之久,因此訴請離婚,被告則以雙方吵架並形成互毆,並非被告毆打原告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確曾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二人位於花蓮縣○里鎮○○○街○○○號之住處互毆,雙方並且均受有傷害,分經起訴判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原告與被告互控傷害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按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再者,原告主張與被告分居已達三年餘,亦據被告承認在卷,徵諸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地址亦均不相同,則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以為真,經審酌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夫妻情份亦不再論及,而是一再相互指責,毫無眷念之情,應認雙方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淳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吳主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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