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
原告 孫念豪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娜 律師
原告 孫紀全
被告 詹登凱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已於112年9月6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9日送達原告孫念豪,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店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1月1日確定,而原告孫念豪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遭駁回確定,則其自斯時起即負有繳納前述裁判費之義務。又上開補費裁定亦已於112年12年11日送達原告孫紀全,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2人均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