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12年11月17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