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再小字第1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12年11月17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其抗告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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