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3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王尚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4日5時42分許,駕駛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訴外人 蔡美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蔡美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額3公分撕裂傷、左額表淺性2公分撕裂傷、四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側顏面骨折、左眼視力0.2且無法矯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蔡美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元、殘廢給付10萬元、就診交通費用4,6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42,830元。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車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蔡美女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美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車資估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149至17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蔡美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蔡美女因系爭事故共受有142,830元之損失(含醫療費用2,210元、殘廢給付10萬元、就診交通費用4,6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車資估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7、149至175頁)。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蔡美女所受傷害所必要;而蔡美女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次數與其就診次數相符;蔡美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有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蔡美女女兒即訴外人 吳惠婷 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共30日,擔任看護,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項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蔡美女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蔡美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又蔡美女左眼視力僅存0.2且無法矯正,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3級之殘廢給付標準。是原告既已賠付蔡美女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蔡美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至被告雖就系爭事故已與蔡美女達成7萬元之調解給付約定,惟觀諸調解內容清楚記載其等給付之金錢均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9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與蔡美女所達成調解之金額顯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自無從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3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