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2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61號

原告 李林美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志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與年籍資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款、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身分並送達訴訟文書,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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