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7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得運運通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得運運通有限公司、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得運運通有限公司、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得運運通有限公司、乙○○、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得運運通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7%計息(目前為年息5.56%),其等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應自遲延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其等自96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餘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
(二)又被告乙○○於95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20日止,依固定利率即年息2.5%計息,其等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自遲延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其等自
96年8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餘款屢經催討而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得運運通有限公司、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得運運通有限公司、乙○○、丁○○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