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自己之身分證及退伍令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賣予甲○○(另案由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甲○○再以二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年籍姓名之陳姓男子,陳姓男子購得上開身分證及退伍令後,在不詳地點換貼乙○○身分證上之照片,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持變造後之乙○○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華曜旅行社職員 蘇貞燕 代為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並經外交部核發護照。乙○○明知已將身分證販賣予甲○○並未遺失,竟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謊稱其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在基隆市遺失,並申請補發身分證,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內,核准補發乙○○之身分證,致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又乙○○明知護照係其轉賣身分證已由他人申請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謊稱遺失,並填具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聲報書,請求外交部補發護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現乙○○申請補發護照與八十八年間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不符,非同一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是甲○○說可以辦假結婚到大陸去,就把身分證及退伍令交給甲○○,曾看過護照,但甲○○不還伊護照,沒有賣身分證,甲○○後來有把舊的身分證還伊,因新身分證已申請補發所以自行將舊身分證燒掉」云云。經查:
(一)訊據同案被告甲○○坦承:「之前有一陳姓男子先跟我說要買身分證,所以我才去向乙○○以一萬元代價買身分證、退伍令,拿到後再以二萬元價額賣出乙○○的身分證及退伍令(給陳姓男子)。當初沒有跟乙○○說是到大陸假結婚之用,也沒有跟乙○○表示他可以去大陸,不曉得後來有辦護照的事,也不知道護照上的照片並非乙○○本人的照片,沒有將身分證再還給乙○○」等語,核與被告前開辯詞並不相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二)且查,被告明知身分證已交付與同案被告甲○○,並未遺失,卻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向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謊稱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一節,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其使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掌管之公文書內,堪以認定。再依卷附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護照申請書上之照片暨所附身分證上之照片,與被告本人相較結果,差別甚多,應非屬同一人,此有前開護照申請書暨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顯然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之人應非被告本人無誤;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先向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再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搬家遺失護照為由,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聲報護照遺失作廢,嗣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遺失補發護照時,發現被告八十八年間申請之護照已遭他人冒領一節,有該局出具之領一字第0九一六六0二八二00號函暨函附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口卡、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及說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知悉先前交付身分證給甲○○,係供他人冒用申請護照,否則若僅單純出售身分證而不知於八十八年間有申辦護照M事,其於九十一年間欲自行申請護照時,僅須以「申請核發護照」為由申請即可,何需另以「遺失」為由申請護照補發;又被告另辯稱「看過護照」云云,然若被告確曾看過八十八年間申辦之護照,應知該護照上之照片並非其本人,被告又如何能持該護照到大陸去辦理假結婚。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以供冒名申請護照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獲取不法小利、竟以出售身分證之手段、造成戶役及國安管理之危害、其犯後猶一再卸責飾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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