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甲○○被訴違反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將自己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賣予 周聰明 (另移由本院併案審理),周聰明再以二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年籍姓名之陳姓男子,陳姓男子購得上開,在不詳地點換貼甲○○應發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華曜旅行社職員 蘇貞燕 代為向外交部申請外交部核發
二、惟查,,將自己之身分證賣予他人,以供冒名申請為,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被告上揭行為,係屬不罰。
三、原審失察,對此遽認被告違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對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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