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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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南陽市結
婚,並約定婚後來臺灣居住,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及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入境來臺灣,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乙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乙份、常住人口登記卡乙紙、照片乙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良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於原告戶籍地址,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公證書、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中警分戶字第0九一00二二0九九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警署資字第0九一0一七四八六0號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陳月桂